- 相關推薦
淺議機動車所有權登記與保險利益原則
關鍵詞:機動車所有權登記、投保人、保險人、保險利益
近年來,眾多掛靠或沒有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的機動車在發(fā)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以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為由拒絕賠付。法院受理了大量的因投保人對機動車不具有保險利益導致的糾紛案件,此類案件不僅涉及到掛靠經營及未過戶的車輛的所有權歸屬問題,還與保險法中的保險利益原則等有緊密的聯(lián)系,投保人對該機動車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成為案件爭議的焦點,本文擬從兩則案例進行一些有益探討。
案例一
車牌號為xxx號的小車原系潘某所有并掛靠于車隊從事運輸經營。潘某于2001年12月12日為該車向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期限自 2001年12月13日0時起至2002年12月12日24時止。保險期限內潘某將該車轉賣給黃某,但雙方沒有到有關部門辦理機動車輛買賣過戶手續(xù),亦未告知保險公司該車輛轉讓事宜并辦理相關的保險變更批改手續(xù)。黃某又與王某合伙經營該車,并雇用駕駛員張某。2002年5月10日晚,張某駕駛該車發(fā)生了兩車碰撞的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對方車輛駕駛員死亡及車輛損壞的后果。該事故經交警認定,張某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為此,黃某、王某要求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以黃某、王某不具有訴權和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等為由而拒絕支付賠償。原告黃某、王某于2004年3月2日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投保人潘某與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后,已按合同約定交納保險費,雙方簽訂的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并已實際履行。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潘某已將該保險車輛及其保險單證等有償轉讓給二原告合伙經營,雖因雙方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xù)和未履行轉讓保險車輛的告知和變更義務,發(fā)生了合同履行程序瑕疵,但這并不影響保險合同繼續(xù)履行或加重被告的保險責任。鑒于保險車輛已由原告實際支配營運,且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由二原告作為該保險車輛實際車主直接對保險合同的第三人承擔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又保險公司已明示不對原投保人、被保險人潘某理賠,因此該保險合同的賠償請求權依法可由二原告直接行使。故保險公司既不向保險車輛法律上的車主潘某理賠,又拒絕二原告作為事實上的車主的賠償請求,于法于理不合,二原告的賠償請求依法有據,判決保險公司應支付給原告黃某、王某保險賠償金。
經上訴,二審法院認為:該機動車輛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限內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損及第三者死亡等后果,損失已客觀存在,作為保險公司自然應當承擔理賠義務。潘某將保險車輛及其保險單證有償轉讓給被上訴人合伙經營,雖因雙方未辦理車輛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xù)和未履行保險車輛轉讓的告知和變更義務,在合同履行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響合同的繼續(xù)履行或加重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保險車輛已由黃某、王某實際支配營運收益,且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黃某、王某為實際車主直接對保險合同的第三人承擔了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也明確表示不對原投保人潘某理賠。因此該保險合同的賠償請求權依法可由黃某、王某直接行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二
2004年8月1 6日,陳某為車牌號為粵xxxx的汽車向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全部損失和部分損失)、第三者責任險、全車盜搶險、玻璃單獨破碎險、車上責任險(車上乘員)、無過失責任險、基本險不計免賠特約險等,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保險單上顯示:被保險人、聯(lián)系人、索賠權益人均是陳某,行駛證車主是xx公司,車牌號是粵xxxx,新車購置價是580000元,實際價值是270000元。保險期限白2004年8月17日0時至2005年8月17日O時止。2005年 7月17日,陳某駕駛被保險車輛到某市洽談生意業(yè)務,將該車停放在一小區(qū)商鋪前,在當晚21點取車時發(fā)現(xiàn)該車不在,遂報警,但該案至今未破。后陳某向保險公司就車輛被盜請求理賠,保險公司以陳某不是車輛的所有權人,對車輛不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無效為由拒賠,陳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人民幣27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單以及支付保險費的發(fā)票上顯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單和支付保險費的人均是陳某,故投保人應認定是陳某。又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因案涉保險標的——車牌號為粵xxxx汽車的所有權人是xx公司,而不是投保人即陳某,故陳某對保險車輛不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應認定無效。但保險單上明確顯示行駛證車主是xx公司,支付保險費的人和被保險人均是陳某,可以推斷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是知道陳某對保險車輛不具有保險利益,而保險公司仍舊與陳某訂立保險合同,并收取保險費,故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無效具有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陳某不能舉證證明是受保險公司欺詐、脅迫而訂立的保險合同,亦存在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和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無效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且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予以返還,雙方都有過錯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谝陨戏治龊凸皆瓌t,保險公司在承保期間對保險車輛發(fā)生事故已賠付金額不作退回,且應當退還陳某保險費,而陳某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向陳某退還保險費。
經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保險單即是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依保險合同產生的保險法律關系當然在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本案保險單是陳某與保險公司簽訂的,該保險法律關系的主體當然是陳某與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而本案訴爭丟失的車輛的所有權不是陳某的,那么陳某即投保人對本案訴爭的車輛就沒有保險利益,依據上述保險法的規(guī)定投保人即陳某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應認定保險合同無效,因合同無效,陳某即投保人不能依據無效合同請求保險賠償,陳某請求保險公司理賠丟失車輛的訴請應予以駁回。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通過以上兩則案例對比,我們可以看出不同的法院對保險利益有著不同的理解,作出的判決也存在著巨大才差異,要正確解決這個問題,就必須正確理解作為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之一的保險利益原則,它不僅涉及到保險金額,更決定保險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終止及保險人補償義務的履行。那么什么是保險利益?《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五條第二款對海上保險利益問題做出了一個定義,很有參考價值:“當一個人與某項海上冒險有利益關系,即因與在冒險中面臨風險的可保財產具有某種合法的或合理的關系,并因可保財產完好無損如期到達而受益,或因這些財產的滅失、損壞或被扣押而利益上受到損失,或因之而負有責任,則此人對此項海上冒險就具有可保利益。”①;我國《保險法》第12條規(guī)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財產保險的目的在于填補被保險人在經濟上的損失,故保險利益必然是一種經濟上的利益關系,是一種可以確定的利益和合法的利益。
對財產具有保險利益的人可以分為以下四類:一是財產所有人對其所有的財產具有保險利益。財產所有人因其所有的財產一旦損失就會給自己帶來經濟損失而具有保險利益,他可以對該項財產進行投保,如汽車所有人為自己的汽車投保;二是財產的合法占有人、經營人對他們所占有、經營的財產具有保險利益,這些人雖然沒有所有權,但如果財產遭受損失,同樣會給他們帶來經濟損失,因而也具有保險利益;三是財產保管人、承租人、承包人對他們所保管、租用、承包的財產具有保險利益;四是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對他們所抵押物、質押物、留置物具有保險利益。汽車所有權的轉讓標志著保險利益的轉移,出賣人不再享有汽車所有權,也就喪失了對汽車的保險利益。雖然汽車的買受人取得了對汽車的所有權,對汽車具有保險利益,但是因出賣人沒有辦理保險合同主體變更,故買受人不是保險合同中的當事人,不能享有相應的保險權益。我國《保險法》第34條規(guī)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xù)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故其應當履行通知的義務,并向保險公司申請辦理保單批改手續(xù)。對于車輛過戶登記與保單批改手續(xù),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第40條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車輛所有權轉移過程中,誰為被保險人的情形: 1)保險車輛已經交付,但尚未完成過戶手續(xù),保險人已辦理保險單批改手續(xù)的,新車主是實際被保險人;(2)保險車輛尚未交付,但已經完成過戶手續(xù),保險人已辦理保險單批改手續(xù)的,新車主是被保險人;(3)保險車輛尚未交付,且未完成過戶手續(xù),保險人已辦理保險單批改手續(xù)的,新車主是實際被保險人;(4)保險車輛已經交付,過戶手續(xù)已經完成,并已向保險人提出保險單變更申請的,新車主是被保險人。(5)保險車輛已經交付,過戶手續(xù)已經完成,但未向保險人提出保險單變更申請的,新、舊車主都不是被保險人。”
案例一中黃某、王某作為xxx號小車的買受人,其駕駛員張某駕車外出時發(fā)生保險事故致小車被盜,因買受人沒有辦理車輛的變更登記,既不是小車的登記車主,又不是小車的投保人,其不能作為保險合同的主體,他無權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也無權獲得保險公司對保險標的所遭受損失的賠償,法院在審理中沒有考慮到保險利益原則對保險合同的影響,沒有正確理會保險法,而受讓人并沒有參與原來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卻被法院強制執(zhí)行原來的保險合同,不僅不符合保險的基本原理也違背了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案例二中陳某作為投保人,但不是粵xxx汽車的所有權人,他對該車不具有保險利益,不具備合同的主體資格,那么他與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根據法律規(guī)定是無效的。法院雖然對保險利益原則有著正確的理解,判定合同無效,但是法院認為可以推定保險公司知道陳某對投保的車輛不具有保險利益,具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在保險實踐中,財產保險投保人在投保的時候是不是對財產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人并不進行審查,保險人只是關注財產保險在出險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這也是符合對財產保險的審查要求和保險行業(yè)慣例的。
① 陳欣:《保險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淺議機動車所有權登記與保險利益原則】相關文章:
淺議我國商標侵權的歸責原則05-30
淺議民事再審程序06-04
淺議行政公益訴訟論文04-13
淺議對比語言學08-21
淺議集體違法的成因及對策06-04
淺議遠程機械設計06-12
淺議移動電視節(jié)目05-29
淺議企業(yè)的投標策略與報價技巧06-04
景觀設計手繪表現(xiàn)淺議08-14
淺議旅游景區(qū)游客容量管理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