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細化
論文摘要 隨著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在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中的正式確立,學界關于制度本體論方面的研究也不斷深化拓展,但當前更為迫切的無疑是通過科學的制度細化塑造該制度的實踐品格,使立法的寥寥數(shù)語轉化為富有操作性的有機規(guī)范群。本文結合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探究了制度細化的若干基礎理論,在此基礎上,從主體要素、工作機制和時限要素三個角度擇要對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細化問題進行研究,以期為制度的細化實踐提供理論參考。
論文關鍵詞 逮捕 審前羈押 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 制度細化
刑訴法修正案新增加的“第九十三條”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于不需要繼續(xù)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nèi)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敝链,檢察機關對捕后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的制度正式為立法吸納。在該制度本體論研究繼續(xù)深化拓展的同時,當前需要著重關注如何細化制度以確保其有效實施。
一、制度的細化及其功能
從司法實踐來看,幾乎任何一項制度經(jīng)由法律層面的寥寥數(shù)語得以確立之后,緊隨的必然是一系列可能冠以不同名稱的“實施細則”,不僅包括全國層面的,也包括各級各地相關政法機關之間相互協(xié)定的和內(nèi)部制定的,在形式上有成文的和不成文的。實踐中的這種現(xiàn)象,可以籠統(tǒng)地稱之為制度的細化。就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而言,其細化主要著眼于以下三項基本功能的實現(xiàn):
首先是指引操作。制度畢竟要靠具體的人來實施,需要若干主體的協(xié)調(diào)配合,需要對各方主體的權利義務進行分配,需要對異議、救濟程序進行完善……,而事事請示在本質上是低效率且違反法治原則的,如何統(tǒng)一制度的實施,自然需要制度的細化。
其次是克服規(guī)避。這一點對于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而言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對此不妨從該制度確立的動力學機制入手進行考察。 該制度確立的最初助力源于學界、律師界和各界社會人士,而體制內(nèi)的一線司法實踐者對此制度的確立往往有種種現(xiàn)實疑慮!斦f,體制內(nèi)的一線司法實踐者的疑慮考諸種種現(xiàn)實制約,不無道理,但制度一旦確立就應當被嚴格遵循,而在實踐場域諸要素未得到根本改觀的情況下,實踐者不僅有制度悖反的動力而且有實踐操作的可能性。 而制度的細化——特別是全國范圍內(nèi)統(tǒng)一的細化,是將實踐規(guī)避降低到最低層次的重要方法。
最后是均衡權力。任何一種法授權力都有被腐蝕和被尋租的可能,而預防權力被腐蝕和被尋租的途徑,甚為重要的一點即是對實踐場域中各種角色的資本均衡,以權力(權利)馴順權力。當前逮捕與否和法院最終是否判處實刑往往存在某種結果一致性而導致批捕權力被“裹挾式放大”,因此,在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細化過程中必須注意各方主體的權力(權利)均衡,以有效防止這一法授權力被腐蝕和尋租。
二、制度細化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
制度的細化是一項系統(tǒng)工程,因此不僅要考慮系統(tǒng)內(nèi)部各種要素的有機協(xié)調(diào),同時要考慮系統(tǒng)的外部環(huán)境制約,以及系統(tǒng)的自創(chuàng)生空間。制度的細化在整體上要遵循以下四項基本原則:
首先是要嚴格遵循制度原旨。例如,盡管在確立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保障一直是高頻關鍵詞,但不應將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原旨單向度地僅僅確定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保障,這不僅因為人權是一個歷史的和實踐的范疇,而且因為“未決羈押制度包含著既容忍羈押又限制羈押的鮮明矛盾,其理論基礎因而不是單向度、同質性思想,而是由雙向度、異質性的思想組成,包括了容忍性基礎和限制性基礎!薄≡谥贫鹊募毣校瑧攪@制度的原旨進行細化,防止司法運作對立法價值的誤解性或策略性偏離。
其次是要充分考慮現(xiàn)實制約。制度細化的道理同立法層面的道理相通,不能用“大躍進”的做法,不能用“大鳴大放”的做法!∨c其設置一些過于理想化的細化條款“應景”,不如扎扎實實地踐行馬克思主義法律觀,從客觀存在的實際出發(fā)對制度進行細化。例如,廣受寵幸的羈押必要性聽證制度在實踐中全面鋪開就相當困難——如果不是完全不可能的話。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細化要充分考慮各地司法資源的現(xiàn)狀,要有冷靜務實的心態(tài),實事求是。制度的細化和立法層面的制度納入有根本差別,要注意克制立法技藝所兼有的符號學意義上的宣示功能,而更加注重細化內(nèi)容的實踐操作性。
再次是要綜合研判制度夾縫。制度的夾縫是制度細化效果的客觀存在,而制度的實踐者卻是具體的和歷史的,不僅是司法實踐中難以避免的司法者個人因素,還包括權力的尋租動因,所有的制度夾縫在實踐的演進中都有可能被人心和人性利用各種社會資源精巧穿越,“法律的制定者如果對那些促成非正式合作的社會條件缺乏眼力,他們就有可能造出一個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 對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細化,要注重綜合研判制度夾縫,既要防止制度細化帶來的“錢穆制度陷阱”這一制度本身的問題, 又要科學預測制度夾縫可能對實踐秩序帶來的誘導,保障實踐秩序。
最后是要妥善平衡制度(社會科學)與自然科學技術的關系。制度的細化在科學技術哲學上有兩個呈互補性的基本向度。一是傳統(tǒng)的制度細化采用的常規(guī)模式,亦即社會科學模式,通過立體全方位的綜合規(guī)范(不限于法律,還包括道德和宗教等)來調(diào)控人們的心理圖式和行為模式。二是自然科學技術模式,該模式通過先進的技術對特定人群的行為進行靈魂和肉體的雙重規(guī)訓從而調(diào)控主體的行為模式(例如各地在“平安城市”的創(chuàng)建中公安機關依托視頻傳輸技術研發(fā)運用的“天眼工程”)。 在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細化過程中,國外已經(jīng)嘗試運用電子手鐲等技術手段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管控以有效替代羈押措施的運用!∽匀豢茖W技術的運用可以節(jié)省大量的人力財力資源,事半功倍,但自然科學技術模式和制度模式各自的功效范圍劃定及相互契合絕非易事,過度依賴自然科學技術模式可能會給制度的社會科學研究帶來滯力,并纏上公民隱私權保護等等復雜深遠的憲政議題。
三、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細化的基本模式和關鍵要素
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細化所涉及的內(nèi)容豐度很大,但從整體上看,細化的基本要素不外乎三項:主體要素、工作機制和時限要素。
。ㄒ唬┲黧w要素的細化
主體要素的細化至少包括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對檢察機關批準、檢察機關決定以及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均應交由檢察機關對其捕后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特別是針對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判斷,從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jiān)督機關的角色來看,答案應當是肯定的,但這是否存在司法權的逆序問題值得探討。并且,如此設定是否違背立法原旨也有必要引起重視!∑浯,應當交由檢察機關的哪個內(nèi)設機構來負責執(zhí)行,可選擇的現(xiàn)有機構包括偵查監(jiān)督部門、起訴部門和監(jiān)所檢察部門等,各個部門都有自身的有利條件和不利條件,如何通過檢察機關內(nèi)部管理創(chuàng)新確保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貫徹實施,是需要首先著重關注的問題。主體方面第三個需要細化的問題涉及啟動主體、提請主體以及更進一步的復議、復核救濟主體,其中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親屬及其委托的律師在不同的訴訟環(huán)節(jié)中如何有效參與該程序并切實發(fā)揮作用尤其值得重點關注。
。ǘ┕ぷ鳈C制的細化
工作機制角度的制度細化應當著重關注以下幾點:首先是全面審查還是部分審查,全面審查的好處自然不必多言,但目前的司法資源恐怕難以保障全面審查的效果。部分審查涉及到劃定“部分”的標準,以及如何在審查批捕的同時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持續(xù)羈押必要性進行預測分級以和后續(xù)對“部分”的劃定有效銜接,從而節(jié)約司法資源,提升司法效率。其次是審查項目,一方面審查要確定審查是否主動波及逮捕的全部條件,包括實體入罪的證據(jù)條件、預期刑度條件和社會危險性條件(修正案已就此細化);另一方面,要將社會危險性條件在修正案的基礎上進一步細化,盡力克服智識形態(tài)轉化中的交流不經(jīng)濟問題,將長期的司法實踐智慧從經(jīng)驗形態(tài)提煉為文本化的規(guī)則形態(tài),實現(xiàn)司法智識形態(tài)的科學轉化,確保原則性和靈活性的深度結合!∽詈笫蔷葷绦虻脑O置,從法理上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自身被繼續(xù)羈押有異議,制度應當設置相應的復議、復核救濟程序,公安機關對檢察機關的變更強制措施建議不服也應當有相應的復議、復核救濟程序,那么該程序應當如何設置方能在確保審查效果得當?shù)耐瑫r兼顧司法效率的均衡,應當注重。
(三)時限要素的細化
所有的工作必然在特定的時間段內(nèi)進行,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作為旨在解決捕后“一押到底”的制度安排,要特別重視工作時限的細化。工作時限方面的細化,需要重點關注以下三方面:首先是是否要設置統(tǒng)一的捕后定期審查期限,還是交由審查主體根據(jù)個案情況進行靈活判斷。后者如果不能科學地處理好審查主體的信息缺失問題,將很難操作。設置統(tǒng)一的捕后定期審查期限也存在不可忽視的難題,輕刑快審案件和重大復雜案件(可能引致延長羈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必然不同, 如何選好時間截點定期進行審查將是對整個制度的效果有重要影響的關鍵指標之一。其次是審查辦理期限的確定,立法層面僅僅確定了“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nèi)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這一反饋時限,那么從發(fā)動審查到提出建議的工作時限是否需要在細化中明確界定,如何界定。最后需要明確的是異議救濟時限的設置,只有將該制度涉及的所有工作納入科學的時限之內(nèi)進行統(tǒng)籌,該制度的細化效果才能最終得到保障。
對制度的細化在知識形態(tài)上或許是經(jīng)驗的,但在實踐操作中必然是建構與經(jīng)驗雙重理性并存。在法律層面對制度進行初步確立之后,如何塑造制度的實踐品格,有賴于對制度的細化,而制度的細化者必須關注雙重理性的互動,以使得立法層面規(guī)定的制度形成豐滿的規(guī)范群,從而保障制度在司法實踐中落到實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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