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不安抗辯權制度的優(yōu)點和不足
我國的《合同法》將大陸法系不安抗辯權制度和英美法系預期違約制度有機結合,形成了有中國特色的不安抗辯權制度,體現(xiàn)了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時代潮流,代表著世界民商法發(fā)展的趨勢。下面yjbys小編就對《合同法》中有關不安抗辯權的規(guī)定進行了分析,探討了其優(yōu)點和不足。
不安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成立后,應當先履行一方有確切證據(jù)證明對方將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可能時,在對方?jīng)]有履行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所擁有的拒絕先履行合同義務的權利。
不安抗辯權源于德國法,又稱拒絕權,不安抗辯權制度是大陸法系的一項傳統(tǒng)制度,它與英美法系的預期違約制度一起,對雙務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提供了法律保護。我國新修訂的《合同法》在承繼大陸法系不安抗辯權制度的同時,吸收和借鑒了英美法系的預期違約制度,并結合我國國情,對傳統(tǒng)不安抗辯權制度的不足加以改進,在適用范圍、適用條件、救濟方法、對行使權利的限制和對濫用不安抗辯權的補救措施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確規(guī)定,形成了一套比較完善的不安抗辯權制度體系。它體現(xiàn)了在市場經(jīng)濟條件下防止合同欺詐、保障交易安全、實現(xiàn)有序競爭的立法意圖,也體現(xiàn)了我國合同制度與西方發(fā)達國家合同制度及國際商務合同貿(mào)易規(guī)則的接軌。
《合同法》對不安抗辯權制度的規(guī)定我國的《合同法》對不安抗辯權制度做出了如下規(guī)定:
“第六十八條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jù)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jīng)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zhuǎn)移財產(chǎn)、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yè)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jù)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nèi)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中不安抗辯權制度的優(yōu)點與傳統(tǒng)大陸法系國家有關不安抗辯權的法律規(guī)定相比,我國的《合同法》有以下幾個優(yōu)點
一、對行使條件作了更充分詳細的規(guī)定。
按照傳統(tǒng)理論,不安抗辯權的應用應具備如下條件:
(1)須因雙務合同互負給付義務;
(2)須合同雙方特別約定一方應先履行義務;(
3)須在雙務合同成立后對方發(fā)生財產(chǎn)狀況惡化;
(4)須對方財產(chǎn)顯著減少,可能難以履行。
然而財產(chǎn)的減少并不是相對人不能履行或不愿履行的唯一原因和表現(xiàn),商業(yè)信譽的喪失,技術機密的泄露以及其它諸多原因都可能造成相對人履約能力的喪失。因此傳統(tǒng)大陸法中對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條件僅限于“財產(chǎn)顯著減少,有難以履行的可能”的規(guī)定就顯得過于僵化,無法適應社會發(fā)展的需要。
我國的《合同法》突破了這個限制,把商業(yè)信譽的喪失作為判斷相對人失去履約能力的標準之一,體現(xiàn)了誠實信用的立法原則。
同時,《合同法》還通過第六十八條第四款的概括性的規(guī)定,把一切有害于合同履行的行為都包括到相對人喪失履約能力的判定標準當中,大大拓寬了不安抗辯權的使用范圍,給合同的先履行方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護。
二、既反映了先履行方的履行權益,又充分照顧到后履行一方當事人的期限利益。
從《合同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中可以看出,合同先履行方并沒有獲得要求對方提供擔;蛘咭髮Ψ教崆奥募s的權利,在中止履約并盡了通知義務后,先履行方只能處于等待的狀態(tài)之中,而無權要求對方提供擔保或提前履約。這一規(guī)定充分考慮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因為后履行方在履行期限屆滿前,其履約能力降低、難以履行的狀態(tài)可能只是暫時的,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還可能恢復履行能力。如果在履行期限屆滿前就要求后履行方提供擔;蛱崆奥男,會對后履行方造成額外的負擔,進一步降低其履約能力,這是明顯不公平的。
法律不能為了避免一種不公平的后果而造成另一種不公平,因此不給予先履行方要求后履行方提供擔保和提前履約的權利體現(xiàn)了對后履行方的保護。同時,《合同法》對后履行方提供擔保的行為并未作任何的限制,后履行方為了避免對方中止履行后可能造成的損失,也可以自愿提供擔保。這一規(guī)定充分體現(xiàn)了《合同法》的先進性。
三、進一步完善了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辯權之后的救濟方式。
不安抗辯權規(guī)定先履行方在有充分證據(jù)證明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約能力時可以中止對合同的履行,一旦對方提供了充分的擔保,則應繼續(xù)履行義務。但如果后履行方不提供擔保,那么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辯權之后,是否可以接著解除合同呢?
許多國家的法律對此的規(guī)定十分模糊。這種救濟方式的不明確導致了先履約方當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護。我國的《合同法》明確規(guī)定:后履約方“在合理期限內(nèi)未能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進而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對先履行方提供了明確的救濟。
《合同法》中不安抗辯權制度的不足
一、由英美法系預期違約制度引入的有關規(guī)定與不安抗辯權制度間存在矛盾。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這條規(guī)定是由英美法系的預期違約制度引入的,它給與了當事人解除合同的'權利。法律并沒有限制這種權利適用于何種場合,因此可以認為這條規(guī)定對同時履行和先后履行兩種場合都是適用的。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不履行債務時,另一方當事人適用第九十四條規(guī)定,直接享有解除權,這與英美法系對明示預期違約的處理是相同的。
但當一方當事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時,既可以解釋為一方當事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債務,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這是英美法系對默示預期違約的處理方法;又可解釋為第六十八條第四款“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這時另一方當事人只享有不安抗辯權,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等待相對人提供履約保證,但無權直接解除合同,這是大陸法系對默示預期違約的處理方法。兩種不同的處理方法出現(xiàn)在了同一部法律里,造成了法律適用上的矛盾。
如果賦予先履行人選擇適用第九十四條的權利,則極有可能造成先履行一方濫用合同解除權的局面,使得第六十八條所設置的一系列旨在保護后履行方合法權益的措施形同虛設,從而損害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
這個問題是我國新《合同法》對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相關制度的融合還不夠徹底造成的,需要通過司法解釋加以解決。
二、舉證責任過重。
與英美法系的默示預期違約制度和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權制度允許有較低限度的主觀判斷不同,我國合同法對舉證責任的要求相當嚴格!逗贤ā返诹藯l規(guī)定:“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jù)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一方應當負舉證責任,這是各國法律所認同的,但即使在市場規(guī)則比較完善的國家,要取得“確切證據(jù)”也決非易事,更何況目前我國的法制環(huán)境還不完善,要掌握“確切證據(jù)”相當?shù)乩щy,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因此不允許當事人有較低限度的主觀判斷,雖然可以避免當事人不當行使或濫用不安抗辯權,但卻大大增加了當事人使用不安抗辯權的成本,有違設立不安抗辯權的初衷。因此可以在要求先履行方負舉證責任的同時,要求后履行方負一定的反證責任,以減少不安抗辯權的使用成本。
三、“適當擔保”含義不清。
《合同法》第六十九條規(guī)定,當后履行一方提供了“適當擔保”后,先履行一方應恢復合同的履行。但對于“適當擔保”的“適當”程度,法律并沒有做出明確的規(guī)定,這就給先履行一方留下了可乘之機。先履行一方可以以擔保不適當為名拒絕履行其本不愿履行的合同,從而造成后履行一方的損失。因此應當對“適當擔保”做出明確的司法解釋,使法律更清晰。
綜上所述可以看到,我國的《合同法》將大陸法系不安抗辯權制度和英美法系預期違約制度有機結合,形成了有中國特色的不安抗辯權制度,體現(xiàn)了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時代潮流,代表著世界民商法發(fā)展的趨勢。但是由于經(jīng)驗不足,《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辯權制度仍然存在一些問題,需要通過司法解釋和庭審實踐共同加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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