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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船舶適航在海上保險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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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船舶適航在海上保險中的作用

摘要:本文主要闡述海上保險中船舶適航的作用,并引發(fā)作者的思考關鍵詞:船舶適航 海上保險 目 次 引言一、船舶適航二、海上保險三、船舶適航在海上保險的作用四、結語 在社會科學中,每個領域與其他領域都有著密切的關系,某一領域的發(fā)展都會對別的領域產(chǎn)生影響。隨著全球經(jīng)濟一體化的不斷加深,國際間海上貿(mào)易量大幅增長,船舶運輸作為國際貿(mào)易領域中舉足輕重的運輸方式。對其的一些規(guī)定同樣會對其他的領域產(chǎn)生影響。本文主要討論船舶適航對海上保險的作用,并引發(fā)作者的思考。一、船舶適航 船舶適航歷來是海商法上爭議較大的一個問題。在海上貨物運輸中,船舶適航直接關系到承運人或船東能否享受各種免責權利。即若承運人盡到了使船舶適航的義務,就能享受包括航海過失免責在內(nèi)的各種法定免責權利;反之,如果承運人有意造成損失的行為或不行為或明知可能會產(chǎn)生損失而仍不顧后果作出的行為或不行為最終導致了損失的發(fā)生,則承運人無權享受責任限額利益。 船舶適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47條的規(guī)定是指:“承運人在船舶開航前和開航當時應當謹慎處理,使船體、船機在設計、結構、性能和狀態(tài)等方面能夠抵御航次中通常出現(xiàn)的或能合理預見的風險;妥善配備適當數(shù)量的適職的船員;妥善裝備船舶和配備必要的燃料、物料等供應品;使貨艙、冷藏艙、冷氣艙和其他載貨處所適于并能安全收受、載運和保管貨物。”此概念實際上就是《海牙規(guī)則》第3條第1款的對譯。在內(nèi)容上則可以分為以下三點:1.船舶處于良好的工作狀態(tài),即能夠抵御航次中通常出現(xiàn)的或能夠合理預見的風險。要求船舶在船體、構造、性能和設備等方面具備在特定航次中安全航行并且抵御通常出現(xiàn)的海上危險。船舶備有適航證書。2.船員配備、船舶裝備和船舶供應適當。合格的船員必須持有相應的合格證書;必須具備相應的工作能力。船舶在航行中要備有適當?shù)娜剂稀⒌、糧食、藥品以及供應品。船舶一般必須備足保證全航程所需要的燃料。在長途旅行時至少要備足從起運港到下一停靠港所需要的燃料。對于船舶供應品可以采用分段補充的方法。3.船舶適貨。承運人正確裝載、積載、保管和照料貨物。就積載貨物而言,承運人應當考慮到船舶的總體安全,避免因為配載重心偏離,使得船舶喪失穩(wěn)定性,避免超載和不平衡裝載而對船體結構強度產(chǎn)生不利影響,從而導致船舶不適航。就保管和照料貨物而言,承運人必須保證船舶符合運輸特定貨物的特殊要求,即船舶適航不僅是指船舶自身的安全航行能力,而且船舶應當具備將所載運的貨物運達保險單載明的目的港的合理能力。 而僅憑以上條款和內(nèi)容要解決海事實務中大量復雜的船舶適航問題,肯定會產(chǎn)生許多問題,尤其在海上保險驗證上產(chǎn)生問題。如對承運人船舶適航的義務,一般是要求承運人達到“恪盡職責、謹慎處理”這一國際慣例,只要承運人已經(jīng)盡到職責使船舶適航。那么,應當如何判斷承運人已盡到使船舶適航的義務?“恪盡職責、謹慎處理”是否有一個標準?保險公司如何認定承運人使船舶適航?筆者認為,認定船舶是否適航對船貨雙方當事人、保險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影響很大。由于海事實務中船舶適航作為一種標準而為法律所確認,但這種標準不是一成不變的,而是具有相對性和彈性,對其最終的解釋也要依據(jù)其所使用的具體環(huán)境而定,或者說要依據(jù)地點、航程、船舶級數(shù)或預期要裝載的貨物的性質(zhì)而定。而且提供適航性船舶的責任并不是要求提供的船舶完美無瑕,而是僅僅要求船舶具有某種程度的恰當,即承運人在考慮了所有可能的情況后會要求他的船舶在開航或裝載之時所應保有的適當性。至于如何才能算了達到“恪盡職責”,筆者則認為船舶的適航由于有多種情況制約,所以必須在具體的案件中結合具體的案情進行分析。對于保險公司如何驗證船舶適航下文將重點論述。 二、海上保險 在我國《海商法》和《保險法》中暗含了海上保險是海上保險合同的表現(xiàn)形式的意思。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于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所產(chǎn)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 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是海上財產(chǎn)及其利益、運費和責任等。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因海上風險所造成的保險財產(chǎn)損害,以集中起來的保險費建立保險基金,根據(jù)約定的條款和數(shù)額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因此,海上保險合同是屬于財產(chǎn)保險合同的一種,只是和一般財產(chǎn)保險合同相比,更具有其特殊性,如保險標的的多樣性、保險事故的復雜性、保險利益主體的多變性、海上保險法律的特殊性。 按照我國《海商法》第217條的規(guī)定海上保險合同的內(nèi)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項:1.保險人名稱。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2.被保險人名稱。指其財產(chǎn)或者責任受保險合同保險,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險人;3保險標的。指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要求或提供保險保障的目的或?qū)ο螅?.保險價值是保險責任開始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和保險費的總合,不包括預期的利潤。而在海上財產(chǎn)保險中,不定值保險情況下,保險價值是指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5.保險金額。是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實際投保金額,必須在保險單中載明保險金額是保險人計算保險費的依據(jù),也是保險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限度之一; 海上保險合同除了是一種雙務有償合同外,更表現(xiàn)為賠償合同、對人合同、隨意合同和射悻合同(參見司玉琢主編《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6頁)。海上保險中的被保險人一般承擔兩種具有承諾性質(zhì)的保證:其一為大量明列于保單之上的明示保證,其二則為法律所默示而無須明列于保單之上的默示保證。筆者認為對于海上保險合同來說,最重要的保證之一船舶適航是一默示保證,在海上保險法中再沒有什么比嚴格遵循適航性更能確保海上的生命財產(chǎn)安全。三、船舶適航在海上保險的作用 依據(jù)不同的標準,海上保險合同可作不同的分類,在研究船舶適航在海上保險中作用的問題, 本文主要參照英國1906年(MIA1906)海上保險法第25節(jié)而將海險保單分為航次保單和定期保單。航次保單下,被保險人的船舶適航性保證僅限于航程開始時,即只要在這一點適航,被保險人的適航時責任即已免除,任何開航后的不適航所造成的貨損或船舶損害,被保險人都可據(jù)以抗辯而主張保險賠償。所謂開航時,一般是指船舶離開港口碼頭實施作業(yè)而解開最后一條纜繩之時。如果船舶于開航時不適航,即使損失發(fā)生前缺陷已被修復,被保險人仍為違反適航性而不能主張抗辯,除非保險人針對該行為棄權或失權。船舶開航時適航是海上保險的默示條款,但在航次保單和定期保單下還存在如下情形:因自然環(huán)境分割而使整個航程分為數(shù)段,或合同雙方明確約定航程分為數(shù)段,或因航行慣例而于航程中需停靠各個港口而將航程分割,或航程中途出現(xiàn)非計劃的停泊等等。只要船舶在進入各段航程之始時為適航于該段航程,則被保險人將被免除其適航性保證。這被稱為階段性適航理論。這一理論的適用克服了以往理論的刻板和苛刻而于海上營運的各方都有利。
在定期保險中的船舶適航中MIAl906,S39(5)規(guī)定,在定期保險中沒有默示適航保證,但若被保險人明知船舶不適航仍讓船舶開航,保險人對可歸因于不適航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這與我國海商法第224條的規(guī)定效果是類似的。要說差異,可能是在因果關系的要求上。我國的規(guī)定應認為是要求近因關系,即“明知船舶不適航"是造成損失的主要的、直接的、起決定性作用的原因。而英國的規(guī)定,其用詞是“可歸因于”,有關判例已明確不必是近因關系,只要兩者之間有一定的因果關系即可。
在海上保險情形下,有關船舶的適航問題往往是由保險人以船舶的不適航為抗辯進而拒賠,依據(jù)舉證責任的通則即誰主張誰舉證原則,保險人有義務證明其所為抗辯,而不要求被保險人擔負適航性的舉證責任。但如果出現(xiàn)可為利用的不適航之推定,則免除保險人的舉證責任。有關不適航之推定在航次保單和定期保單中都有出現(xiàn)的可能:在航次保單中,如果在沒有任何外在理由可以解釋船舶損失的情況下,而船舶于開航后不久即因船況不適而不能繼續(xù)其航程,則可推定該船為于不適航的狀況下開航的,或者說推定被保險人已違反了其默示的適航性保證;在定期保單中,若沒有任何有關船況的證據(jù)且無明顯原因,而船舶沉沒于平靜水域,則推定損失原因為船舶不適航,且該推定被視為絕對推定。在存在可能推定船舶不適航的情況下,被保險人為獲理賠將不得不提出船況證據(jù)以證明船舶的適航性,而且為成功地說明損失是由不可確定的海洋危險所致,則被保險人還必須排除任何其他非承保的可能肇因。 一旦被保險人違反船舶適航,保險人即被解除賠償責任。但問題是,保險人解除責任的時間是被保險人一經(jīng)違約,保險人便自動解除責任呢? 還是保險人必須主動采取必要形式(如書面通知) 之后,保險責任才能得以解除呢?可以肯定的是如果要求必要形式的采取則對保險人保護不利,因為保險人采取形式的前提是知曉,也就是說被保險人違約在前,而保險人通知在后,期間存在一個時間差,甚至在保險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該時間差可能足夠久,則這將不利于保險人及時行使自己的解約權而可能面臨失權的抗辯風險。筆者認為,確認保險人被解除賠償責任的時間應自被保險人一經(jīng)違約始,若保險人愿意就已修復完畢的不適航船舶繼續(xù)承擔保險責任,則該行為為主動棄權,其只是保險人的選擇之一而不會自始影響他其他權利的必要行使。 在海事實務中產(chǎn)生了許多問題,如承運人利用保險人舉證難這一特征對保險公司詐取保險賠償金,保險公司驗證船舶是否適航難度大。由于承運人對船舶的各項情況了如指掌,承運人通過一些技術手段對船舶關鍵部位動手腳從而使保險公司無從尋找拒賠的重要證據(jù),在開航前與開航當時保證船舶適航,利用表面上是潛在缺陷進而引起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從而使得保險公司利益受損。根據(jù)《海牙規(guī)則》第4條第2款第16項之規(guī)定,“承運人對于因謹慎處理仍不能發(fā)現(xiàn)的潛在缺陷而引起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即如果不適航是由于潛在缺陷造成的,并且承運人采取了一切合理的措施后仍不能發(fā)現(xiàn)這一潛在缺陷的,那么就應當認為承運人已經(jīng)履行了恪盡職責的義務。事實上,潛在缺陷并不意味著是視力所不及的缺陷,而是指通常技術所不及。如我國法院就曾經(jīng)判決:潛在缺陷不是馬馬虎虎的例行檢查,而是謹慎處理仍不能發(fā)現(xiàn)的缺陷,例如,船舶淡水管和污水管嚴重銹蝕,如果船方對每日的淡水用量及污水排放量進行了通常的測量就可發(fā)現(xiàn),因此該項缺陷就不屬于潛在缺陷。但保險公司除了上述所說的絕對推定和不適航之推定外,自己在技術層面上很難對船舶適航進行舉證,所以筆者認為保險公司自己應不斷加強自身理賠技術水平,或在保險合同中使用更加先進合理的條款從而來保障自身的利益。如我國海商法第244條規(guī)定,“除合同另有規(guī)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險船舶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船舶開航時不適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險中被保險人不知道的除外……”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船舶條款二中的除外責任規(guī)定:“本保險不負責下列原因所致的損失、責任或費用:裝備或裝載不妥,但以被保險人在船舶開航時知道或應該知道此種不適航為限!庇捎诒kU條款除外責任中未區(qū)別航次保險或定期保險,且航次保單與定期保單混合使用,所以無論在船舶航次保險合同中還是在船舶定期保險合同中,都不存在被保險人默示保證船舶適航。 由于我國海上保險法律不存在航次保險中船舶適航的默示保證。保險人若想援用此免責事項拒賠,須證明被保險船舶損失是由船舶開航時不適航造成,即兩者之間有因果關系的。海商法第224條明確將船舶不適航作為一項除外責任,保險人僅對船舶開航時的不適航造成的損失有權拒賠。長期以來,船舶適航一直是海上保險中的重要默示保證,其對于船舶保險和海上運輸貨物保險合同的履行產(chǎn)生了極為重要的影響,對于確保船舶航行安全具有重要的意義。所謂默示保證,指海上保險合同中沒有載明,而由法律規(guī)定的或在習慣中被人們所承認的保證,它是海上保險合同的基礎,被保險人必須嚴格遵守。若被保險人違反此項保證,則從其違反保證之時起,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責任。 在我國,船舶適航并不是一項默示保證,而是將船舶不適航作為一項除外責任。我國的這種做法,產(chǎn)生了三個法律后果。首先,若船舶因不適航引起損失,因其是一項除外責任,則保險人有權拒絕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但保險合同的效力不受任何影響。即保險人對于保險責任時間內(nèi)因其他原因?qū)е卤kU事故發(fā)生仍然要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將船舶適航規(guī)定為保險合同的一項默示保證,則被保險人違法此保證,保險人自違反之時起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責任。其次,將船舶適航作為除外責任,故只有船舶的損失是因為船舶不適航引起的,保險人方能免責。而在適航保證下,不要求船舶損失和不適航有任何關系,只要違反適航,保險人即可免責。最后,將船舶適航作為除外責任,增加了保險人的舉證責任。實踐中,造成船舶損失的因素非常復雜,可能既有船舶不適航因素,也有船員的疏忽行為,保險人要證明不適航是造成船舶損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往往比較困難。將適航性規(guī)定為船舶航程保險的默示保證鑒于我國將船舶適航作為保險合同的除外責任所產(chǎn)生的不利后果,建議將適航性規(guī)定為船舶航程保險的默示保證,除非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只要船舶不適航,保險人就無須承當保險責任。四、結語 在我國《海商法》主要是吸收了《海牙規(guī)則》、《漢堡規(guī)則》等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充分借鑒了英國1906MIA以及部分大陸法系國家《海商法》的相關規(guī)定,吸收了這些保險立法的先進經(jīng)驗,與國際接軌,并結合我國的實際,增強了可操作性。促進海上保險事業(yè)的健康發(fā)展起到了積極作用。但隨著國際航運業(yè)的快速發(fā)展,多式聯(lián)運運輸方式的廣泛應用,新的保險合同類型不斷出現(xiàn);海上保險貿(mào)易有關的內(nèi)河、陸上以及航空運輸?shù)奈kU等非海上風險所引起的責任,需要在法律上作出相應的規(guī)定。在與作為調(diào)整保險關系的基本法律--《保險法》的有關規(guī)定則更多的借鑒了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兩者之間存在一些重復甚至矛盾。應注意兩者之間的協(xié)調(diào)和銜接,特別是《保險法》已經(jīng)有規(guī)定的問題,如果沒有必要《海商法》無需另行規(guī)定。筆者認為《海商法》于93年實施以來在實踐中發(fā)現(xiàn)了一些問題,有些規(guī)定的不明確。法律的制定盡量減少對貿(mào)易雙方的限制,法律的制定尤其是在商法上,其目的則更多是使貿(mào)易更加的健康、合理從而促進貿(mào)易的發(fā)展,明確貿(mào)易中的規(guī)則。就船舶適航在海上保險中的作用上講,由于船舶的適航可操作性強,我國的保險業(yè)由于國家經(jīng)濟模式的轉(zhuǎn)變,其發(fā)展到現(xiàn)在整個行也水平并不高,而其被保險人多為國際上的貿(mào)易方,面對國外已經(jīng)很發(fā)達的海上貿(mào)易體系而言,并加上我國海商法多是吸收國外的條款,期間的些許條款對保險公司產(chǎn)生些許不公平,所以保險公司應加強自身的行業(yè)水平,同時盡量本著貿(mào)易雙方平等自愿的原則在合同中進行約定,維護自身的利益。而《海商法》也應不斷的完善,從而使其銜接的更好。5級國際經(jīng)濟法 梅竹君參考文獻司玉琢。海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張麗英。海商法原理·規(guī)則·案例。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6司玉琢。國際海事立法趨勢及對策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溫世揚。保險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朱有彬。保險法實務與案例評析。北京:中國工商出版社,2003朱 宇。承運人的船舶適航責任。論文出處(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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