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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調解自愿原則與查清事實原則的關系探究

時間:2024-07-23 12:39:48 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民事訴訟調解自愿原則與查清事實原則的關系探究

  論文摘要: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原告、被告當事人就雙方民事權益的爭議,通過自愿、平等地協(xié)商,互諒互讓,達成協(xié)議,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和結案方式,稱之為民事訴訟調解。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因此,法院調解應建立在“雙方自愿”和“查清事實”的基礎之上。但在實際工作中,調解雖然是“雙方自愿”,但不見得完全“查清事實”。那么這種調解是否合情合理合法?本文就二者的關系,作出相關見解。

論文關鍵詞:訴訟調解 自愿原則 查清事實原則 關系探究

訴訟調解,又稱法院調解,是指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他們之間發(fā)生的民事權益爭議,通過自愿、平等地協(xié)商,互諒互讓,達成協(xié)議,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和結案方式。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制度這一制度與我國傳統(tǒng)的“和合文化”一脈相承,并且現在我國倡導建設和諧社會,因此在我國司法實務中運用十分普遍,并收到了一定的效果,被譽為“東方經驗”。
由于諸多因素的影響,法院系統(tǒng)非常注重案件的調解結案率,一些法院將法官的調解結案率和獎金福利、職稱、先進等掛鉤,由此出現了一些法院的法官在審案時出現變相強制調解的情況,即若不接受調解,也不會審理案件。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第85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由此可知,我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調解應遵循“自愿原則”、“合法原則”和“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原則”。那么法院的這種行為是否是違法?“自愿原則”是否應該繼續(xù)堅持?此外,根據我國民事案件審判的情況,有些案件并沒有完全查清事實,這是否可取?

一、自愿原則
自愿原則,指民事調解必須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不得強迫。由于調解是當事人雙方以協(xié)議的方式,自主解決糾紛,消除矛盾,不是通過國家的強制力,也不是通過法院審判人員的裁判,以強制的方式解決糾紛。既然解決方式是自主解決,所以是否采用此方式也應該是自愿的,這樣才能真正實現公正。民事訴訟的一個重要的目的性價值就是程序自由價值,它反映了民事訴訟程序價值的主體性尤其是個體性。程序自由突出表現為個體的自由,個體自由的根本標志在于訴訟價值主體合乎目的地支配訴訟程序,選擇、判斷和接受訴訟程序。它要求保障訴訟主體的選擇自由、保障當事人的訴權和訴訟權利不受審判權的貶損和壓制,不得對當事人的訴權和訴訟權利的正當行使設置任何不適當、不公正的障礙和束縛。如果法官在訴訟過程中違反了這些要求,這一程序就是不公正的,即違反了程序公正。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前提,如果所謂的實體真實結果是通過不公正的手段得到的,這一實體結果也是不正當的,正如羅爾斯在《正義論》中指出“公正的法治是正義的基本要求,法治取決于一定形式的正當過程,這又主要通過程序來體現。”如果在訴訟調解中不遵循自愿原則,就是違反了當事人自由選擇的權利,侵犯了當事人的訴權和訴訟權利。
訴權是指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實現其實體權益的權利。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具有訴權,人民法院作為國家審判機關,也就負有保障當事人訴權的職責,即行使審判權既是法院的權力,也是法院的義務。當事人向法院起訴就是訴權的行使,也是要求法院履行職責的行為指令,法院也就應該履行職責,行使審判權,定紛止爭,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法官在訴訟過程中,強行調解,不遵循當事人的意愿,就是對訴權的侵犯。如果破壞這一原則,盲目追求調解率,這將破壞整個民事訴訟制度,訴權將形同虛設;程序公正也只是口號,因為當事人連糾紛解決方式的正當權利都已蕩然無存。

二、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原則
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原則,即調解必須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前提下,在事實真實的基礎上進行,要求法院查明當事人雙方爭議的基本法律關系,只有首先弄清案件事實,到達真實,才能抓住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有針對性地做好調解工作,進而促使雙方當事人心服口服地達成并履行調解協(xié)議。如果事實不清,責任不明,只能成為“和稀泥”式的調解,既不利于糾紛的正確、及時解決,也不利于提高法院的辦案質量。這一度是我國理論界和實物界的通論。我國之所以強調事實清楚原則,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原因:(1)我國民事訴訟遵循職權主義訴訟模式,法院在整個訴訟結構中占主導地位,雖然我國也提出了當事人的處分原則,但是并不完全的,即法院審判的范圍不受當事人訴訟請求的限制,當事人對于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要受法院的制約;(2)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我國的民訴實務更側重實體公正,即希望通過民事訴訟實現“客觀真實”的再現,所以認為調解也必然以查明事實為前提;(3)在我國,調解被認為是法院的審判行為,是行使審判權審理案件的一種方法和形式,是法院的審判職能和當事人訴訟行為結合的產物,是審判權和訴權的有機結合。所以調解的重點就不是如何保障當事人的意思自愿(這也是我國民事調解自愿原則沒有得到充分貫徹的原因之一),而是如何能使審判權得到運用,其具體表現就是法官積極運用職權“查清事實,分清是非”。
民事調解是當事人處分權的一種體現,應該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如果當事人對調解的內容達成一致意見,也就不需要法院一定要查清事實,分清是非:(1)調解是當事人處分其權利、合意解決糾紛的行為,是處分原則的一種具體體現。法官在調解中只是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xié)議的“外因”,對調解如何終結、民事爭議如何解決、權利如何補救并無決定權,當事人才是調解的內因,因為調解本質是當事人處分權利的行為,具有自愿性,這也就排除了法院審判權運用的可能。如果當事人之間達成了調解協(xié)議,法院卻要求一定要查清事實,分清是非,這侵犯了當事人的處分權;(2)查清事實與民事訴訟及調解制度本身存在矛盾。首先,民事訴訟的目的是定紛止爭,若當事人之間達成協(xié)議,糾紛解決了,法院再追究案件的事實已無必要;其次,案件事實的主張和證明主要由當事人負責,證據只有經過當事人的質證后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當事人達成協(xié)議后,積極舉證、質證的可能性降低,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可能性也就降低;其次,若案件事實已經查明,法院就可以按照認定的事實對案件進行審判,調解存在的價值也會產生質疑;最后,調解制度在我國能得到支持的一個重要原因是我國傳統(tǒng)“和合文化”的影響,調解一方面可以節(jié)約司法資源,另一個重要的方面是調解有利于恢復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有些案件如果過分強調誰是誰非,只會給雙方關系帶來不利影響,如婚姻案件。

三、結語
美、英、日等國的民事訴訟法中均有當事人和解解決糾紛的制度,其共同特點是法官在訴訟中只“試行和解”,和解的程序和實體結果均有當事人自主決定,法院可直接依當事人的協(xié)議結案或者做出“合意判決”結案。在英國,依據當事人的和解制定的合意裁決的法律效力來自雙方的協(xié)議,只能援用撤銷合同的理由才能撤銷;在日本,和解的構成要件包括實體要件和程序要件,不涉及事實問題。我國民事調解制度的本質和國外立法是相同的,但是在具體制度的設定上卻存在差異。
調解作為民事訴訟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也應該根據“定紛止爭”這一目的來確定制度構造。調解和法院審判的目的雖然是相同的,但是兩者之間存在巨大差異,即“正當性原理”不同。正當性原理(或正當化機制)指糾紛的解決或審判制度在整體上為當事人以及社會上一般人所承認、接受和信任的性質及制度性過程,換句話說即其過程和結果為什么會被當事人和社會接受。調解是一種自愿的糾紛解決方式,其正當性原理是當事人的意愿得到自由、真實的表達,即自愿選擇是否選擇調解制度,民事權利的處分得到自由表達。如果調解制度不能體現其正當性原理,它也就難以被社會接受。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應該堅持調解自愿原則,棄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原則,這是調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所在,是調解所要求的意思自治的具體體現,這兩個原則的態(tài)度所指向的價值目標是一致的。只有堅持這種態(tài)度,才能做到既維護了法律的公正,又實現了制度的特殊價值,是對當事人權利的必要保護,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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